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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事項
辦理事項
◆單身事實宣誓◆
1.應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
2.應備資料
(1)到場人之身分證、印章。
(2)最近七日內之個人戶籍謄本。
(3)曾離婚或配偶死亡者,依持往地區要求,須以離婚協議書、離婚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或配偶死亡證明書等為附件證明者,請另向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聲請與登記原本相符之影本。
(4)到大陸地區使用者,戶籍謄本與各式證明書影本須準備五份。如係為結婚之用,請另提供大陸結婚對象之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以便同時為無血緣關係之聲明。
(5)到其他地區使用者,所有文件份數依所需帶回份數再加一份,由法院公證處留存。
◆出生事實宣誓◆
1.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攜帶到場人之身分證、印章。
2.記載到場人與出生事實關係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份數依所需帶回份數再加一份,由法院公證處留存)。
3.如須另附出生證明書,請另向原出生醫院或診所,申請出生證明,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與原登記原本相符之出生證明影本。
◆翻譯本認證◆
1.由翻譯者本人到場辦理,並攜帶翻譯人之身分證、印章。
2.翻譯原文,如係外國製發之文書,請先經駐該國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如經貿辦事處)驗證,並經外交部複驗。
3.翻譯原文文件,如係國內各公私立單位簽發之文書,公證人須至製發單位查證,故原文件如係私文書,請至發文單位所在之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經查證完成後,本處即會通知取件。
4.翻譯內容如有錯誤或不實者,應修正後,才可認證。
◆遺囑認證◆
1.由本人(有見證人者及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
2.遺囑內指明之財產權利及價值證明:如房屋權狀、房屋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或定存單等。
3.立遺囑人及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戶籍登記簿。
4.繼承系統表。
5.遺囑作成之方式及內容應注意事項:
(1)「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代筆遺囑」須由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3)立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認定立遺囑之真意,無法辦理遺囑認證。
(4)見證人係在場見證,以瞭解遺囑認證之過程,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即無繼承關係、遺贈關係),並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
(5)遺產之分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6)遺囑欲保留數份時,僅能複寫,不能影印或打字;並需多準備兩份(法院公證處、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各留存一份)。
◆房屋租賃或借用契約公證◆
1.由契約當事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理(授權辦法,請參閱後述說明)到場辦理,並攜帶到場人之身分證、印章。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公司者,請另攜帶法人登記證明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六個月內之正本,或三個月內之抄本),由負責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到場辦理。
2.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
3.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正本(核閱後發還)。
4.如為部份範圍出租/借者,請另附標明租/借用範圍之平面位置圖。
5.如為籌備設立公司用者,並帶公司名稱預查表。
6.契約需多準備一份由法院公證處留存。
◆土地租賃或借用契約公證◆
1.由契約當事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理(授權辦法,請參閱後述說明)到場辦理,並攜帶到場人之身分證、印章。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公司者,請另攜帶法人登記證明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六個月內之正本,或三個月內之抄本),由負責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到場辦理。
2.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核閱後發還)。
3.如為部份範圍出租/借者,請另附標明租/借用範圍之平面位置圖。
4.如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者,請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如土地為農地,則使用方式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
5.契約需多準備一份由法院公證處留存。
◆結婚書面公證◆
1.請求結婚書面公證者,應由結婚當事人及二位證人親自到場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由於本院公證處僅有一位公證人,請提前預約辦理為宜);請求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辦理結婚儀式者,結婚儀式日期,由結婚當事人自行擇定,至遲應於三個工作天前,由結婚當事人中之一人,攜帶結婚當事人及二位證人之身分證至公證處辦理請求手續,並繳納公證費用。結婚儀式日期當日,應由結婚當事人及二位證人親自到場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2.請求結婚書面公證,男須年滿十八歲,女須年滿十六歲;請求辦理相同性別之結婚時,結婚當事人須年滿十八歲。
3.結婚當事人如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而未滿二十歲,或請求辦理相同性別之結婚當事人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者,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親自到場,行使同意權;其不能到場者,應提出附有印鑑證明書之同意書或經公證之同意書。
4.結婚當事人如為外國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其護照及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發給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婚姻之證明文件。如為外國軍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或服務機關、部隊主管,發給之軍人結婚批准書。
5.結婚當日,請結婚當事人及證人儀容端正,服裝整齊。
6.結婚書面公證(或併同辦理結婚儀式)完成後,當場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及繕本;結婚當事人應持結婚書面公證書繕本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始生效力。
7.鑑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已改採登記婚,務請注意若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即無法辦理結婚書面公證或併舉行結婚儀式。
2.請求結婚書面公證,男須年滿十八歲,女須年滿十六歲;請求辦理相同性別之結婚時,結婚當事人須年滿十八歲。
3.結婚當事人如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而未滿二十歲,或請求辦理相同性別之結婚當事人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者,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親自到場,行使同意權;其不能到場者,應提出附有印鑑證明書之同意書或經公證之同意書。
4.結婚當事人如為外國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其護照及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發給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婚姻之證明文件。如為外國軍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或服務機關、部隊主管,發給之軍人結婚批准書。
5.結婚當日,請結婚當事人及證人儀容端正,服裝整齊。
6.結婚書面公證(或併同辦理結婚儀式)完成後,當場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及繕本;結婚當事人應持結婚書面公證書繕本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始生效力。
7.鑑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已改採登記婚,務請注意若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即無法辦理結婚書面公證或併舉行結婚儀式。
◆公認證事件授權代理方法◆
1.請求人不能到場,授權代理人請求者,應另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2)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3)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2.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3.請求人如係公司,則應檢附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影本各一份(影本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附卷用),以及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如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已超過六個月,須另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抄錄本。
4.前述變更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5.公證人依其事件之性質,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令請求人親自到場公認證。
6.授權書應由授權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所蓋印章須與印鑑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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