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業務簡介 | 【友善列印】 |
公示送達
公發布日: | 1081205 |
---|---|
類 別: | 民事國內送達 |
摘 要: | 公示送達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陳昌國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
附 件: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苗院傑非平108司票415字第2990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與相對人陳昌國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151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
定正本一件,經依聲請應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
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
力。
書記官:孔秀蓮
股別: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威龍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和興路86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60號
相 對 人 陳昌國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5鄰文化街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1213949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8年8月4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8年8月5日 │WG3329989 │ │
├──┼───────────┼─────────┼───────────┼───────────┼────────┼──┤
│002 │108年8月5日 │7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8年8月6日 │WG3329988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