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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須知

鑑定人

 
(一)鑑定人的權利
  1. 鑑定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規定的必要處分。
  2. 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鑑定者,不在此限。鑑 定人之日、旅費,法院於訊問完畢後當場給付,如因故未能當場領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領取,逾時即喪失權利,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另外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的費用。
  3. 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
  4. 如須跨縣市出庭,可向承辦股提出遠距訊問的聲請,經法官許可後,可就近至擬聲請受訊問的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以免舟車勞頓之苦。
  5.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時,得事先聯繫書記官,請求改定可到庭的期日。
     

(二)鑑定人的義務

  1. 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報告,但意見不同者,應各別報告。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
  2. 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為下列之處置:
    (1)得裁定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2)再傳不到者亦同。
  3. 鑑定人鑑定時有為具結及公正誠實鑑定的義務,但鑑定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鑑定。鑑定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鑑定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鑑定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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