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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須知
刑事案件提起自訴注意事項
一、自訴主體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二、自訴限制
-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1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者。
-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自訴程式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並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