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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須知

羈押之簡介

一、羈押之原因

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2.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7.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8.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違反檢察官或法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得羈押之。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遷出住居所。
  4.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5.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又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二、羈押之期間

  1.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2.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十年有期徒刑之刑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三、 羈押之撤銷

  1. 羈押之原因消滅。
  2. 羈押期間已滿,但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
  3.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4.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5.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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