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業務簡介 > 刑事業務 > 訴訟須知 > 緩刑之說明 | 【友善列印】 |
訴訟須知
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2年(少年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之獎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二、緩刑之要件
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三、緩刑之撤銷
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